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程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卷,并参与今天的开庭审理,现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关注。 第一、关于涉嫌的罪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在本案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将其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不妥,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上述罪名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的决定》所增设。修改后的《刑法》增加了此罪。针对两罪犯罪构成之比较,并结合被告人程某的具体犯罪行为,可以得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一)从犯罪主体分析。 两罪的犯罪主体均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但构成组织卖淫罪,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即俗称的“老鸨”、“窝主”之类,他们应是卖淫集团具有管理职能的核心人物,在卖淫活动中起组织、控制作用。而被告人程某在本案所涉卖淫活动中,显然不具有组织者的身份,这一点起诉书第2页第13行已明确记载“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5、6月至8月间,被告人程某伙同王某某、猴子等人在李某某等人的组织指使下,...”。据此起诉书已认定本案的组织者是李某某等人而非程某,故被告人程某不应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组织卖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组织他人卖淫而故意违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则表现为双重的心理态度,该罪的行为人既认识到自己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结果,又认识到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结果,对这两种危害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 结合公安证据卷第12页被告人程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左右,我接到上海李总的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小姐去上海做性服务也就是卖淫的事...我当时在老家,也没什么事做,觉得这门生意有利可图,就答应了李总。”证据卷第27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亦能印证他们犯罪时的心理状态,“2009年初,在我老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程某的男子,后在聊天的过程中,程某问我有没有漂亮的小姐介绍去卖淫接客,并称每介绍一个,上海的李老板能给3000到5000元,我当时就说平时我留一下。”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程某没有组织的故意,其客观上实施的介绍、运送卖淫女的行为,是为组织他人卖淫创造条件,故体现其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而非“组织故意”,据此被告人程某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主观要件,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是: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实施一定的控制行为,支配、监督卖淫人员,使之服从接受管理安排,即将卖淫者组织成群体,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卖淫营利的目的性。而协助组织卖淫罪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执行者地位,以其行为保证组织者的领导、支配地位的实现。关于这一点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刑事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家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和“两高”最新司法解释编写的《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一书第1651页第3行记载: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的卖淫场所。犯罪分子控制一些卖淫人员在上述场所内组织进行卖淫活动。另一种形式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但行为人通过自己掌握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第1654页第5行记载: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各个环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有的以招工为名,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诱骗、招募妇女卖淫;有的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充当“皮条客”,四处勾引嫖客牵线搭桥;有的为组织他人卖淫者充当保镖,看家护院...等。上述协助行为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有形的协助,即行为人在物质、体力上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另一种是无形的协助,即行为人在精神上、心理上对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予以协助。 结合本案我们来分析被告人程某犯罪的客观表现,2009年4月份左右程某在老家湖北阳新接到上海李某某的电话,让他介绍小姐到上海卖淫,程某便联系了江西瑞昌的王某某,告诉他“李总说每介绍一个卖淫女介绍费3000-5000元”,6月份王某某吃饭时认识了外号叫猴子的“鸡头”,而猴子手下有卖淫女。于是分两次由“猴子”、王某某将5位卖淫女(其中包括猴子的“妹妹”)带到湖北阳新,再和程某一起将小姐送到上海交给李某某,程某接着便返回了湖北。10月份由于李某某一直没按照约定给卖淫女和猴子相应的提成款而分道扬镳(实际上程某和王某某也没得到介绍费),程某、王某某在接回卖淫女途中因被举报而抓获。从整个案件事实看,李某某是整起事件中的组织卖淫者,程某是受其委托而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客观上实施了介绍、运送卖淫女。其与卖淫活动的关系是间接的。所以,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客观要件,将其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更符合其犯罪构成特征。 (四)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来分析 该“解答”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处罚,不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而公安证据卷足以证明,被告人程某不是该卖淫组织的组织者,他没有领导、主持、实际收费、实际控制该卖淫组织,他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介绍、运送作用,处于次要、辅助地位。据此,将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更符合“两高”的定性指导。 另外,司法实践中大量判例也是将组织卖淫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的犯罪行为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例如《新文化报》2007年5月16日报道,长春市某法院将在某洗浴中心负责招聘、色情培训的按摩部经理孙某的行为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二、关于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程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知罪、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能够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特别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亦能始终保持诚恳的认罪态度。说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能够积极接受改造。具此,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程某处以较轻的刑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更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特征。建议合议庭遵循我国《刑法》的立法原则,疑罪从无,疑刑从轻,对被告人程某做出公正判决。 以上是辩护人的几点辩护意见。谢谢! 辩护人:姜红文 郭志刚 2010年1月26日 附: 1、刘家琛主编《刑法及司法解释条文释义》节选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答》 3、“从个案看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来源:新文化报新文化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