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由于本人亦是王某某在一审期间的辩护人,所以本人此前不仅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王某某,也在原检察阶段提交了律师意见书,并在原审中详细地发表了辩护意见,辩护人对于已经发表的观点不再赘述(详见原审辩护词及上诉状),现根据今天的庭审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观点,请合议庭予以关注并依法采纳: 一、针对本案的定性部分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一)从主观方面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1.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本案对王某某主观方面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庭审中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辩护人认为主观归罪不是凭空想象而是需要依据客观事实,庭审能够查明的、也是王某某唯一实施的犯罪行为就是“没停车而快速开车离开”,如果据此便认定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是错误的将这种高速驾驶行为与其它的伤害行为混为一谈,根本没有考虑到高速驾驶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动机与概率与其它伤害行为在主观方面的本质区别。按照原审的错误推论来判定,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应该认定高速驾驶车辆的肇事司机对乘客的死亡结果也是明知的,所以交通肇事罪应该是间接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但事实上这样的认定与司法实践是不一致的。 庭审中亦没有任何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具有“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辩护人认为对于雷某某重伤、死亡的发生王某某究竟是“放任”还是“反对”,必须结合本案的起因、双方的关系、当时的环境条件,也就是要从犯罪动机和目的等因素全面考虑。本案是因为轻微的交通事故而引发,双方既无积怨又无仇恨,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身体行为本身是为了追究犯罪的结果,否则认定王某某对雷某某的死亡结果是认同的,并不持有反对态度,是有违常理的。 2.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而本案王某某主观方面更符合疏忽大意的过失。 王某某正是应当预见到这种重伤、死亡结果的风险,却因为第一案发时间短(据辩护人计算雷某某上车与受伤地点703米,按50码车速计算,整个过程所需时间0.84分)第二本案系突发事件,第三王某某在前面开车,第四雷某某在后面扭打,导致王某某因为精神十分紧张,短时间内没有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雷某某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由此走上了犯罪道路。 (二)原审没有充分考虑本案中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简单的以结果定罪。 根据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王某某应该对其行为必然造成的、直接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某某快速开车导致危险产生,但如果没有雷某某在行驶车辆中突然站立、扭打驾驶员干扰正常驾驶、跳上车却没关车门(见证人刘云春、张有胜、郭帅、李开华的证言)等因素的介入,并不必然导致雷某某死亡结果的产生,这是显而易见的。而原审没有考虑到本案中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而是直接因雷某某死亡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是被告人所不能接受的。 二、针对本案的量刑部分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有以下法定的、酌定的量刑情节: (一)受害人雷某某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具体为:其一轻微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雷某某年轻气盛直接跳入正在行驶的车辆。其二在车辆快速行驶时受害人雷某某扭打驾驶员、干扰正常驾驶不仅存在严重过失,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诱因。 (二)原审认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三)王某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 (四)二审中王某某仍愿意对受害方进行赔偿。 (五)原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量刑较重。 综上,辩护人认为雷某某的死亡值得我们惋惜与同情,而且王某某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我们在惩处王某某犯罪行为的同时,应该尊重本案的基本事实,因为本案的全过程仅有2分钟左右的时间,而且是发生在行驶的车辆上,所以本案的证据材料相对较少,故原审将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作为定性的重要证据,而王某某小学三年级都没读完,不仅不会用“甩掉”“摆脱”等词语,而且连回答警官的问题反映的是当时想到的还是提审时想到的,都不能予以区别。所以恳请合议庭能够关注本案的客观证据,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构成间接故意杀人时,依法改判,以彰显刑法的严肃与公正。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关注! 辩护人: 姜红文 2013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