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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出庭保持沉默该案如何处理-案例分析
【字号 】  录入:Admin   更新时间:2011/10/10   阅览:
案情:王某因不服A单位作出的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3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审理该案。开庭时,王某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案件的请求,但又不说明理由,为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其延期审理的请求,决定继续审理。王某对此不满,并用沉默表示其不满情绪,使庭审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

  分歧: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着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中的沉默行为,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或者中途退庭并无二异,依照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应依法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沉默行为不应视为其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形,因为客观上王某已经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按自动撤诉的条件,不应按自动撤诉处理,其沉默行为可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认证等权利,其举证不能,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已按法院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且无中途退庭情况,亦无撤诉的明示表示,因此第一种处理意见显然不妥;其次,本案属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第二种处理意见把举证责任的承担者归于原告,而以其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该做法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

  综上,第一、二种处理意见均属不当,王某的沉默行为,可视为其放弃陈述的权利,因本案举证责任在被告方即A单位,故该案应继续审理,由A单位举证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王某在该阶段及其后是否继续保持沉默,放弃质证、认证等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法庭可根据A单位的举证情况,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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