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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看待无罪推定
作者:
Admin
更新时间:2019/5/21 阅览:次
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看待无罪推定
原创: 沈德咏 中国法律评论
《中国法律评论》于2014年3月创刊并公开发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主管、法律出版社主办。中文社科引文索引(CSSCI)扩展版来源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
(昆山鹿鼎律师事务所转)
沈德咏
1954年生,江西修水人。
1977年作为工农兵学员毕业于江西师范学院外语系并留校工作。
1983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法学硕士。
曾先后任职于中共江西省委政法委员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1998年,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2001年授予二级大法官。
2006年,任中共上海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
2008年,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同时授予一级大法官,至2018年6月卸任本兼各职。
曾任第十六届中央纪委委员、常委,第十七届中央纪委委员,第十八届中央委员。
现任第十九届中央委员,十三届全国政协委员、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
中国政法大学特聘讲座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统介绍了无罪推定的历史脉络、核心价值、理论基础、制度框架、中国路径等问题。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塑造着理性、文明、公正的司法精神和品质,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进步和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坚持无罪推定,具有坚实的法理学、政治学和认识论基础,更加契合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规律,有助于维护司法公信、法治秩序和政治根基,对国家治理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引领和导向作用。
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和改革举措已经分散性地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鉴于有罪推定观念及其危害目前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存在,为在思想上正本清源,在制度上筑牢冤假错案防线,有必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有罪推定、倡导无罪推定,并以无罪推定为指导原则深入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随着改革逐步推进,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有必要将无罪推定上升为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构建以无罪推定为基石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
目次
一、无罪推定的历史脉络
二、无罪推定的核心价值
三、无罪推定的理论基础
四、无罪推定的制度框架
五、无罪推定的中国路径
本文节选自沈德咏著《见证中国法治:沈德咏大法官自选集》(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2—23页),如需参阅,请点此入手。
无罪推定,是法学领域一个古老而又历久弥新的课题。
作为反对封建专断司法的标志,无罪推定自产生时起,就一直伴随着思想的交锋、理念的碰撞和制度的博弈。每当刑事司法改革到了紧要关头,触及深层理论基础和制度根基,如何看待无罪推定,就成为不容回避的关键问题。
研究解决这一问题,有助于明确刑事司法改革的逻辑起点,准确把握改革的方向和原则,避免改革出偏差、走弯路、开倒车。在坚定不移全面深化改革、坚定不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司法规律的态度,客观、理性地看待和分析无罪推定问题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我有以下几点思考:
无罪推定的
历史脉络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思想,在人类社会法制发展进程中有着久远的历史和深厚的印记。
中国古代就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尚书》记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古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要求,控告方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古罗马法除规定举证责任外,还确立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禁止未经审判就对被告人进行惩罚;《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则强调任何人不得因怀疑而被定罪。古希腊和古埃及亦有类似的法律要求。
尽管古代法制尚不完善,与现代法律制度不可同日而语,但其中蕴含的思想萌芽,为现代无罪推定理念奠定了基础,至今仍闪耀着司法智慧的光芒。
据学者考证,13世纪罗马教会法国红衣主教约翰内斯·莫纳科斯首先提出现代无罪推定理念的著名格言——“证明有罪之前即属无罪”。这对当时的法律制度和诉讼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如法律强调不得将被告人描述为罪犯,禁止定罪前没收被告人财产,存疑时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这些规范在现在看来也是非常先进的。
不过,在旧制度偏重惩罚犯罪的背景下,刑讯手段盛行,就连当时的法学家也认为酷刑并非惩罚,有的甚至认为人道的诉讼程序会鼓励犯罪,无罪推定的实行面临很大阻碍。尽管如此,无罪推定因其蕴含的司法理性和正义精神,始终在反对酷刑和维护正当程序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在文艺复兴时期,尊重人性和人格尊严逐渐成为时代旋律,人权、自由和平等等理念得以张扬,思想解放使人们深刻反思黑暗的封建专制统治,努力摆脱桎梏人性的精神枷锁。
1748年,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
“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他的生命,除了受国家的控诉之外,是不得剥夺的”。
启蒙运动进一步推进了思想解放,随着自然法思想的兴起,天赋人权、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等学说对社会变革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这种时代背景下,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在法官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这是对无罪推定的经典理论阐述,分别从法院最终裁决权和司法证明的角度论证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此后,无罪推定开始被视为刑事诉讼的首要原则。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被宣判有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但在此后较长一段时期,该项原则才逐步落到实处,经过长期改革博弈,法国将无罪推定确立为一项人格权,并将其载入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先后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了这一原则。俄罗斯、意大利、葡萄牙、韩国等国还将无罪推定确立为宪法原则。
17世纪早期,在罗马法和教会法持续影响下,英国法律界开始普遍接受无罪推定理念。在1649年英国李尔本叛国案中,李尔本雄辩地指出:
“虽然我被指控犯有臭名昭著的罪行,但是在我被依法宣告犯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罪名前,在英国法律眼中,我是一个无辜的人,和那些称我为叛徒的人一样无辜”。
李尔本的自我辩护,是对无罪推定的精彩注解。
自从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提出“宁可放纵十个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的著名格言后,宁纵勿枉成为法官们的司法信条,无罪推定也成为基本的司法共识。
在美国,1798年《罗德艾兰州权利法案》率先规定无罪推定,其表述与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如出一辙。尽管美国联邦宪法未明确提到无罪推定,但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宣称,无罪推定根植于宪法之中,是毋庸置疑的、带有公理性质的和最基本的法律原则。英国《人权法》、加拿大《宪法》也都规定了无罪推定条款。
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都将无罪推定奉为基本原则,无罪推定在不同诉讼模式下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更加重视保护无辜者权益,更加关注法庭审理和证明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加强调防范过早惩罚和公正审判权的法律保障,并将无罪推定适用于整个诉讼程序。
殊途同归的是,各国都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权利,建立了现代证明责任规则,明确了禁止任意逮捕和疑罪从无等法律制度。
顺应现代法治潮流,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文件也将无罪推定确立为核心的人权保障规则。时至今日,无罪推定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并被视为加强人权保障、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
无罪推定的
核心价值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司法的核心理念和制度根基,不仅彰显了司法的理性、人道和文明,还有着深刻的法治价值蕴含。坚持无罪推定,有助于维护司法公信、法治秩序和政治根基,对国家治理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引领和导向作用。
第一,无罪推定是理性司法的必然要求
司法的偏见与专断,是公正最大的敌人。在有罪推定观念影响下,办案人员容易先入为主地认定被追诉者有罪,进而将其视为诉讼的客体和治罪的对象。一旦产生这种偏见,办案人员往往不再全面调查取证,而是专注于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在个别情况下甚至人为裁剪或者隐匿证据,制造被追诉者有罪的虚假印证,以致扭曲案件事实,背离司法正途。
这些非理性的偏见一旦固化并蔓延开来,不仅会显著增加冤假错案风险,还将导致公众丧失对司法的信任,担心人身自由遭到恣意侵犯,担心无端卷入诉讼成为司法偏见的牺牲品,以致缺乏最基本的安全感甚至人人自危。
唯有坚持无罪推定,为司法活动设立公平的起跑线,让被追诉者保持法律上无罪的诉讼主体地位,建立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机制,才能促使办案人员克服有罪推定、追诉偏见,牢固树立证据裁判和办案责任意识,确保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赋予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无须自证清白,无须担心沦为刑讯对象,由此形成的理性司法氛围,能够让公众理解、信任和支持司法,树立整个社会对司法和法治的信心。
第二,无罪推定是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领域的人权,是宪法人权体系中最基本的人权,也是常态下不容克减的人权。被追诉者作为国家公诉对象,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其人权面临被忽视、被侵犯的制度风险。在有罪推定观念影响下,办案人员容易忽视法律的正当程序,甚至为求尽快破案而动辄非法取证,侵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因刑讯逼供、任意羁押等导致的司法不公一直是难以破解的难题。
唯有坚持无罪推定,为基本人权设立法律程序的保护网,通过辩护权等人权保障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程序制裁制度形成有效的矫正机制,才能有效防止追诉权滥用,切实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
赋予被追诉者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权利,并不是拔高标准、过高要求,而是维护人的内在尊严与价值的基本底线。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既能体现司法的人道和文明,也有助于培养尊重人权和崇尚程序的法治思维和治理方式。
第三,无罪推定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得到公正惩罚,是司法的座右铭。在有罪推定观念影响下,办案人员容易主观臆断,陷入“案以供定”误区,忽视证明责任要求,以致出现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等情形,时过境迁之后,使原本可以查清的案件最终沦为疑罪,遭遇事实不清的罗生门。
唯有坚持无罪推定,为司法程序设定公正的安全阀,切实落实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和疑罪从无等原则,才能促使办案人员克服对口供的执念,摒弃“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重视收集客观证据和科学证据,最大限度地准确查明事实真相,努力实现司法公正。
同时,任何被追诉者,无论事实上是否有罪,都依法享受法律程序的保护,依法享有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不应被随意采取强制措施,不应被随意提起指控,更不应被随意定罪处罚。对他们而言,法律程序将是实实在在的权利,是司法公正的保障,而不是任意施加的惩罚。
无罪推定的
理论基础
无罪推定并非凭空产生,它是法治文明发展进步的历史产物。反思封建专制特别是欧洲中世纪野蛮专断司法的严重危害,人们深刻地认识到,反对有罪推定,必然要实行无罪推定,此外并无第三条路可走。
尽管无罪推定并非尽善尽美,但它具有坚实的法理学、政治学和认识论基础,更加契合现代法治理念和司法规律,与有罪推定相比无疑是更加理性的选择。
第一,无罪推定以正当程序为基础,是一种法律上的程序性推定
无论秉承社会契约观还是程序正义观,被追诉者未经正当程序被认定为有罪的人之前,在法律地位上就是无罪的人,其权利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除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外,不得轻易限制或者剥夺。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初的基本含义。
有人认为,无罪推定可能导致思想混乱,既然实行无罪推定,为什么还要立案、还要启动追诉程序呢?
首先要认识到,无罪推定并不是在事实上或实体上认定被追诉者无罪,不能把无罪推定和无罪认定混为一谈。坚持无罪推定,丝毫不意味着放松追诉犯罪的法定职责,而是要求办案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既不能因为害怕犯错误而缩手缩脚,该捕不捕、该诉不诉,也不能无视法律对正当程序的要求,凭借揣测和臆断办案,随意侵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
侦查、起诉是审判的基础,一旦放弃无罪推定,势必回到有罪推定,由此导致的危害后果是我们都不愿看到的。只有在诉讼全过程坚持无罪推定,恪守法律的正当程序,才能切实防止有罪推定,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真正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还要认识到,侦查、起诉阶段认定犯罪嫌疑,形成有罪假说,只是启动调查、推进诉讼的条件,只是为审判所做的准备,至于究竟能否认定被追诉者有罪,必须等到审判阶段作出最终的裁判。
当然,无罪推定具有双向指引功能,如果在侦查、起诉阶段就发现无罪证据,确认被追诉者在法律上无罪的推定,就应当及时终结诉讼程序,将被追诉者从诉讼中解脱出来。
第二,无罪推定以人权保障为着眼点,是一种普适性推定
所有被追诉者以及可能成为追诉对象的人,无论事实上是否有罪,都享有免受不当追诉的自由。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和律师帮助权等为代表的人权保障制度,标志着现代刑事诉讼法由治罪法向人权法的根本转变。
有人担心,无罪推定可能导致被追诉者逃避惩罚。不容否认,坚持无罪推定,重视人权保障,可能导致个别事实上有罪的人因指控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但这绝非有意放纵犯罪,而是立法机关为防止错判无辜,权衡利弊作出的理性抉择。
人权保障制度不是专为保护哪个人或者哪个群体的利益,而是对所有人一视同仁、平等适用的。还要认识到,坚持无罪推定丝毫不意味着必然导致放纵犯罪;相反,基于无罪推定形成的倒逼机制,促使办案人员更加注意依法全面取证,有助于从源头上提高追诉的准确性和有效性,防止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的惩罚。
换言之,无罪推定隐含的放纵犯罪风险是总体可控的;相比之下,有罪推定极易冤枉无辜,还可能因此导致真凶逃避追究,这种双重的非正义是必须要避免的。
第三,无罪推定以可知论为原则,是一种可推翻的待证性推定
办案机关启动追诉程序,意味着被追诉者存在犯罪嫌疑,其在法律上无罪的推定面临质疑和挑战,但只有办案机关向法庭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才能推翻上述推定,依法认定有罪。这种可推翻的推定隐含的激励机制,能够促使办案人员践行证明责任的要求,努力实现准确追诉犯罪的目标。
有人认为,我们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没必要陷入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的争论。但实际上,无罪推定恰好是实事求是的具体化、制度化,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是契合的。由于主客观因素限制,总有一些案件,尽管被追诉者有重大嫌疑,可能事实上有罪,但办案机关却无法证实其有罪,无法实现由被追诉者到罪犯的身份跨越。
对此类案件,由于办案机关未能推翻被追诉者法律上无罪的推定,只能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处理。在刑事诉讼中,坚持疑罪从无就是最大的实事求是。相反,奉行有罪推定,实行疑罪从有、从轻或者从挂,脱离证据认定被追诉者有罪,或者使其长期处于“准罪犯”状态,反倒是明显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的。
总而言之,无罪推定是司法内在规律的要求,是现代司法文明的象征。对无罪推定的忽视或者削弱,只能意味着有罪推定的复活及其危害的加深。古今中外的冤假错案反复告诫我们,坚持无罪推定是历史的遗训、实践的要求和司法的底线。
我们应当摒弃对无罪推定的疑虑,不再纠缠于所谓的意识形态纷争,将精力和热情投入以无罪推定为指引,完善和改进我们的司法制度上来。
无罪推定的
制度框架
理念与制度具有紧密的伴生关系。有什么样的理念,就有什么样的制度。在无罪推定理念指引下,产生了以证据裁判为基础的司法证明制度,以人权保障为基础的诉讼程序制度和以疑罪从无为基础的司法裁判制度。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基石,塑造着理性文明公正的司法精神和品质,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文明进步和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
证明是诉讼的核心。以无罪推定为基础,被追诉者要经历由犯罪嫌疑人到被告人再到罪犯的身份转变,证明是推动这种转变的引擎。无罪推定奠定了司法证明制度的基础:
一是明确证据裁判的总体原则。认定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提起犯罪指控和作出有罪判决,都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二是明确追诉机关的举证责任。为准确查明事实,证明被追诉者有罪,避免冤枉无辜,追诉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是现代侦查、起诉职能的制度基础。基于法律上无罪的推定,被追诉者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三是确立司法证明的程序要求。尽管侦查、起诉阶段可以认定被追诉者有重大犯罪嫌疑,甚至形成被追诉者有罪的初步判断,但只有在法庭上证明犯罪事实,才能最终认定有罪。
程序是诉讼的骨骼。基于无罪推定,法律规定了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并将这些权利转化为法律的正当程序。没有无罪推定,就没有辩护等制度存在的空间。无罪推定对诉讼程序制度的影响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人权保障原则。除为确保诉讼顺利进行外,被追诉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不容侵犯。禁止非法取证,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无论是对人还是对物采取强制措施,都应当符合比例原则要求;
二是建立现代辩护制度。被追诉者作为诉讼主体,有权进行辩护,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不得将其沉默作为有罪证据。此外,被追诉者还享有质证权、获得法律帮助权等为辩护所需的诉讼权利。这些都是确保控辩地位平等和公平对抗的内在要求;
三是明确公正审判的程序要求。法律的正当程序,不仅保护无辜者的权利,也保护有罪者的权利,否则,正当程序将会流于形式。我们不能满足于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还要确保有罪者接受公正审判,防止对有罪者施加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等不公的对待。
裁判是诉讼的精髓。立足无罪推定的证明机制和程序规则,随着诉讼的推进,被追诉者的嫌疑程度达到有罪与否的临界点,就需要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的、权威的裁判。无罪推定在裁判领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确立审判定罪的决定性作用。侦查、起诉阶段认定被追诉者有罪的事实证据,最终要接受法庭审判的检验。只有法庭作出定罪判决,才能认定被追诉者有罪。
二是明确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事实上就是无罪,而是说定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未能推翻被追诉者无罪的推定。坚持疑罪从无,是防止冤假错案的必然要求,也是督促办案机关重视司法证明和正当程序的有效机制。
无罪推定的
中国路径
针对无罪推定,我国法学界曾有几次大规模的讨论。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随着人权保障、正当程序等现代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以及一些触目惊心的重大冤假错案公之于众,社会各界对有罪推定的危害和无罪推定的积极意义已有基本共识。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等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
鉴于有罪推定观念及其危害目前仍然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存在,为在思想上正本清源,在制度上筑牢冤假错案防线,有必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有罪推定、倡导无罪推定,并以无罪推定为指导原则深入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
要充分认识到,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和改革举措已经分散性地确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
1979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无论是法律修改还是司法改革,都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核。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在总则第12条确立了审判对定罪问题的最终裁决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第162条第3项确立了有利被告和疑罪从无原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则第2条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在第49条规定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第50条规定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些都是无罪推定的核心要义。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尽管上述法律和文件未明确提及无罪推定的概念,但毋庸置疑,相关法律规定和改革举措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内在要求,并且进一步丰富完善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体系。
随着改革逐步推进,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有必要将无罪推定上升为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构建以无罪推定为基石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
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要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主要抓手,加快健全完善无罪推定的配套制度。
一是完善证据规则和取证指引,引导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
目前一些地方已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要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取证问题,特别是冤假错案的深刻教训,进一步完善证据规则,并借助大数据等现代科技手段细化类案取证指引,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避免非法证据、瑕疵证据和取证疏漏,从根本上解决诉讼过程中证据标准不统一、办案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从源头上减少疑罪案件的发生。
二是立足证人出庭难、非法证据排除难、疑罪从无难等制约公正司法的难题,探索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除了强调严格司法,严格落实法律、中央改革文件和庭审实质化“三项规程”等要求外,有必要认真研究符合司法实际的配套措施。例如,关于证人出庭难问题,单靠通知到庭或强制到庭可能难以解决,可考虑完善证人证言采信规则,探索关键证人询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促使控辩双方协助本方证人到庭,或者推广使用视频作证等措施。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难问题,法庭当庭排除非法证据可能难度较大,可考虑推动侦查、起诉阶段尽早发现、尽早排除,或者借助庭前会议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关于疑罪从无难问题,法庭对疑罪案件径行作出无罪判决可能面临一定压力,可考虑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让疑罪案件的被追诉者尽早脱离诉讼,或者优化陪审制度,通过司法民主机制增强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公信力。
三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和及时纠正机制。
切实防范冤假错案,是司法公正的底线。要落实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严格执行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规范讯问时间、地点等程序要求,切实防范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同时要健全认罪认罚从宽机制,在法律和政策上鼓励事实上有罪的人自愿认罪,降低取证和证明难度,并通过认罪后反悔的程序回转机制有效避免冤假错案风险。
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探索有效的非羁押性候审保障机制,防止不必要的审前羁押,防止羁押成为变相的惩罚,减少审前羁押给依法裁判带来的压力。
要完善程序内部的制约机制,及时发现疑罪案件并依法作出处理。在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等关键的诉讼环节,只要发现无罪证据或者对定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不能“带病”将案件移送后续诉讼阶段,切实杜绝冤假错案隐患。
我们相信,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推向深入,无罪推定的理念将赢得更多共识,司法证明制度、诉讼程序制度和司法裁判制度将更加健全完备,刑事司法将在更高的层面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公平正义。
《见证中国法治:沈德咏大法官自选集》
目录
一、司法理念——正本清源
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
我们应当如何看待无罪推定
我们应当如何落实疑罪从无
我们应当如何推进严格司法
我们应当如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们应当如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二、司法改革——建言献策
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与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设想
统一思想 凝聚共识 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统一刑事司法标准,推进严格公正司法
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系统完善证据制度
——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三、司法制度——理性思考
国家治理视野下的中国司法权构建
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改革开放30年的刑事审判工作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基本路径
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思考
量刑公正的制度保障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改的制度蕴涵
司法大众化的制度安排
四、证据制度——聚焦前沿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
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发展的路径选择
我国刑事证明的模式选择
证据审查判断的原则与方法
刑事证据合法性及其意义
传闻证据规则引论
口供的基本属性和采信规则
五、司法事业——求是探索
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实现人民法院科学发展
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
在全面依法治国中更加尊重和体现法治规律
把新发展理念贯穿人民法院工作始终
让热点案件成为法治公开课
履行好人民司法事业的时代使命
凝心聚力推进人民法院工作实现新发展
六、法律生涯——人生感悟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中坚力量
身为法律人:六十周岁抒怀
“ 宁可错放,不可错判 ”的是与非
功过论的是与非
离职告别书
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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